【歷屆試題解答】地政普考 107年 土地法規(四)

四、土地法第 219 條規定徵收收回權,其立法目的為何?又,土地徵收條例第 9 條亦定有被徵收土地之徵收收回權相關規定,試比較該兩法條規定內容之差異處。(25 分)

擬答

(一)收回權之立法目的說明:

1.國家徵收私有土地後,需確保徵收土地持續符合公用或其他公益之目的,以貫徹徵收必要性之要求。

2.需用土地人應於一定期限內,依照核准計畫實行使用,以防止徵收權之濫用,而保障人民私有土地權益。

3.如未依照核准計畫之目的或期限實行使用,徵收即喪失其正當性,人民因公共利益而忍受特別犧牲之原因亦已不存在,為防止政府浮濫發動徵收以保障人民權益,允許原所有權人得以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機制。

(二)土地法與土地徵收條例關於收回權規定之差異:

1.適用時點不同:

收回權於土地徵收條例或土地法之適用,係以 89 年 2 月 4 日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日為界。是日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土地法規定;反之則應適用土地徵收條例規定。

2.行使期限不同:

收回權之行使,應於法定期限內為之。土地法應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行使;土地徵收條例則應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行使。

3.行使原因不同:

土地法規定係因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或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土地徵收條例則係因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或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或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等原因。

4.阻卻申請收回事由不同:

土地法規定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得申請收回土地,但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得申請收回土地,係因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回土地。

5.排除適用對象之不同:

土地法未明文規定排除適用對象,土地徵收條例則明訂需非屬區段徵收及土地徵收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

相關法條
土法§219、土徵§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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