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屆試題解答】地政普考 106年 土地法規(二)

二、甲於民國 87 年 12 月因繼承取得屬都市計畫範圍外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 A 地,且實際供作農業使用。100 年 2 月,甲將 A 地贈與移轉登記予其妻乙,並繼續供為農業使用。101 年 10 月,乙將 A 地出售移轉登記予丙,仍作農業使用。又,甲將 A 地贈與移轉予乙,及乙將 A 地出售移轉予丙時,均有依法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嗣 102 年 7 月,因都市計畫範圍擴大,A 地被劃定為住宅區(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均已發布實施);105 年 11 月,丙將 A 地出售予丁公司,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試問:於此設例,當 A 地移轉予丁公司時,其土地增值稅如何計徵?請解析之。(25 分)

擬答

(一)相關規定:

1.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2.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土地稅法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6 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3.土地稅法於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6 日修正施行後,曾經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不適用前項規定。

4.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二)本題情形:

1.民國 100 年 2 月,甲將 A 地贈與移轉登記予其妻乙,並繼續供為農業使用,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2.民國 101 年 10 月,乙將 A 地出售移轉予丙時,作農業用地使用,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3.民國 105 年 11 月,丙將 A 地出售予丁公司,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其土地增值稅之計徵應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土地稅法於民國 89 年 1 月 6 日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民國 89 年 1 月 26 日總統公布,民國 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施行,故原地價為民國 88 年 7 月 1 日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三)土地增值稅之稅率規定如下:

1.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二十。

2.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三十。

3.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相關法條

土稅§28-2、33、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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