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問:何謂不動產役權?A 地及 B 屋、B 屋及 C 屋得否成立不動產役權?不動產役權有何特性?(25 分)
擬答
(一)不動產役權之意義:
1.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詳言之,不動產役權係以他人之不動產承受一定負擔以提高自己不動產利用價值之物權,具有以有限成本實現提升不動產資源利用效率之重要社會功能。自己受便宜之不動產,稱為需役不動產,他人供便宜之不動產,稱為供役不動產。
2.不動產役權具有以私法補充公法上建築法規之功能,並使不動產役權成為一個經由契約形成具物權效力之相鄰權。
(二)A 地及 B 屋、B 屋及 C 屋均得成立不動產役權:
1.依民法第 851 條規定,不動產役權係存在於他人不動產上之物權。其標的物當包括土地及建築物,故亦得在他人之建築物上設定不動產役權。
2.依民法第 859-4 條規定,不動產役權亦得就自己之不動產設定之。是為自己不動產役權,乃物權因混同而消滅原則(民法第 762 條)之例外。故共有人得就自己之共有土地為自己之建築物設定不動產役權。
(三)不動產役權之特性:
1.從屬性:
不動產役權須從屬於需役地同其命運,故不動產役權不得由需役不動產分離而為讓與,故不動產役權人不得僅將不動產役權與所有權分離單獨讓與他人;不動產役權亦不得由需役不動產分離而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
2.不可分性:
不動產役權的存在對於需役不動產及供役不動產均為全部,不得分割為數部分或僅為一部分而存在。說明如下:
(1)需役不動產分割的效力:
需役不動產經分割者,不動產役權為各部分之利益仍為存續,例如甲地在乙地有通行不動產役權,若甲地因繼承關係而分割為丙、丁兩地,則不動產役權為丙、丁兩地之利益仍為存續(民法第 856條前段);但不動產役權之行使,依其性質祇關於需役不動產之一部分者,僅就該部分仍為存續,例如甲地在乙地有不得在離界址 10 公尺內建築房屋之不動產役權,嗣甲地經分割成為丙、丁兩地,僅丙地與乙地相鄰時,則僅丙地所有人享有不動產役權是(民法第 856 條但書)。
(2)供役不動產分割的效力:
供役不動產經分割者,不動產役權就其各部分仍為存續,例如甲地在乙地有通行不動產役權,若乙地因繼承而分割為丙、丁兩地,則不動產役權就丙、丁兩地仍為存續(民法第 857 條前段);但不動產役權之行使,依其性質祇關於供役不動產之一部分者,僅對於該部分仍為存續,例如甲地在乙地有汲水不動產役權,嗣乙地分割為丙、丁兩地,若水源全部在丙地內,則不動產役權僅對丙地仍為存續(民法第 857 條但書)。
3.不具獨占性:
不動產役權對供役不動產不具排他之獨占性,此於消極不動產役權最為明顯。蓋不動產役權設定後,供役不動產所有人僅於役權人行使必要之範圍內,負容忍或消極不作為義務,於無礙役權人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供役不動產所有人之用益權能仍能繼續存在。是以,民法第 851-1 規定,同一不動產上不動產役權得與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同時存在,僅其後設定物權之權利行使,不得妨害先設定之物權。
民法§762、851、851-1、853、856、857、85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