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屆試題解答】地政普考 108年 民法物權編(四)

四、甲向乙融資借款新臺幣 500 萬元,並將其 A 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於乙,供融資之擔保,嗣後,乙將貸款債權先後設定權利質權於丙、丁,供貨款之擔保。試問:
(一)丙得否任意拋棄其質權?(12 分)
(二)乙得否任意拋棄其抵押權?(13 分)

擬答

(一)丙得任意拋棄其權利質權:

1.依民法第 764 條第 1 項,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

2.「拋棄」為處分行為,實務上認為,拋棄權利質權,除質權人須有拋棄之意思表示外,另須拋棄質物之占有,將質物交還與出質人。

3.本題丙對乙有一權利質權,其權利先於丁,且倘丙拋棄其對乙之權利質權,並無第三人因丙拋棄將受不利益之影響,因此不須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得任何人之同意,丙僅須具有拋棄之意思表示且拋棄質物之占有,將質物交還與出質人乙,即生拋棄之效果。

(二)乙不得任意拋棄其抵押權:

1.依民法第 764 條第 2 項之規定,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

2.本題乙對甲存有一貸款債權,而甲乃以其所有之 A 地設定抵押權,擔保甲欠乙之款項,而嗣後乙又將此筆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丙、丁作為擔保,意即丙、丁之所以願意接受以乙對甲之債權作為擔保物,係因乙對甲間存有 A 地之抵押權,倘今允許乙任意拋棄抵押權,勢將因抵押權消滅而使乙對甲之貸款債權受償可能性降低,進而減損丙、丁之利益,故依前開規定,應不許乙任意拋棄其抵押權。

相關法條
民法§7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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