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屆試題解答】不動產經紀人 108年 不動產經紀法規(一)

一、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之定義為何?而企業經營者從事不動產交易應負該法第 7 條所規定之商品及服務責任,請詳述該條所規定之商品或服務責任之構成要件及損害賠償為何?若消費者依商品或服務責任提出訴訟時,得請求該法第 51 條懲罰性賠償金,請詳述該規定為何?另詳述依該法第 10 條,於何情形下,企業經營者有回收義務?(25 分)

擬答

(一)企業經營者之意義:

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二)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之商品及服務責任:

1.構成要件:

(1)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2)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2.損害賠償: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三)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之懲罰性賠償金規定如下:

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四)消費者保護法之第 10 條之企業經營者回收義務:

1.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應即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但企業經營者所為必要之處理,足以除去其危害者,不在此限。

2.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而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並附載危險之緊急處理方法者,準用前項規定。

相關法條
消保§2、7、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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