擬答
(一)土地徵收失效之意義:
已徵收之土地,因徵收機關未於法定期限發給補償完竣,至其已完成之徵收處分程序溯及發生失其效力之結果。
(二)土地徵收條例及相關法律規定:
1.土地徵收條例規定:
(1)土地徵收條例第 20 條: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 15 日內發給之。但依規定發給應補償價額之差額者,不在此限。
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 15 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➀於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 22 條規定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➁經應受補償人以書面同意延期或分期發給。
➂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
➃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
(2)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 5 項:
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或補償費經依法發給完竣,嗣經發現原補償價額認定錯誤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 3 個月內發給之。
2.土地法規定如下:
(1)土地法第 233 條:
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 15 日內發給之。
(2)土地法第 237 條第 1 項:
直轄巿或縣 (巿) 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
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➁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
(三)析論:
1.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以填補被徵收人之損失。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是補償費之發給不宜遷延過久。故土地法第 233 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 20 條明定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 15 日內」發給。
2.至於,未於前述法定期限發給之效力為何?土地法未予明定,依司法院院字第 2704 號及大法官釋字第 110 號解釋:「征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土地徵收條例第 20 條爰明定「徵收從此失其效力」,目的在督促徵收機關應嚴格遵守。
3.但是,未於前述法定期限發給補償費之情形甚多,並非全可歸責於徵收機關,故對於不可歸責於徵收機關之情形宜列舉明定,土地法規定有兩款,土地徵收條例增訂兩款共四款。
4.最後,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於異議依法定程序處理確定後,補償費差額是否應於確定後 15 日內發給?土地法未予明定,易滋爭議,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 5 項則明定「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 3 個月內發給之」,以免因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需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等正當原因,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而造成徵收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