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屆試題解答】不動產經紀人 99年 土地法規(二)

二、甲所有位於 A 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一筆(下稱系爭土地),被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法指定為「市場」公共設施保留地,惟迄未被徵收,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告以得為臨時建築使用,甲乃規劃興建為攤販集中場並出租他人供作擺攤之用。不久,A 市稅捐稽徵機關稽查人員發現系爭土地之使用內涵與毗鄰商業(場)用地相同,乃基於租稅法上「實質課稅原則」而以該商業用地之地價向甲發單課徵地價稅,甲不服並主張應以系爭土地之地價為稅基計徵地價稅,問(一)甲之主張有無理由?倘若日後系爭土地被徵收時,其地價補償標準為何?(二)若甲於系爭土地被徵收前將之出售予乙,A 市稅捐稽徵機關應如何徵收其土地增值稅?又,乙於取得期間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若乙打算將之出售予丙,則 A 市稅捐稽徵機關應如何徵收其土地增值稅?理由為何?(25 分)

擬答

(一)

1.甲之主張無理由: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2.地價補償標準:

(1)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2)前述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3)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六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二)

1.法律規定: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被徵收之土地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2.本題情形:

(1)甲出售時 A 地仍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故應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

(2)乙出售時 A 地已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市價已大幅提升而且乙享有其增值利益,故應以第一次免徵前之原地價,課徵土地增稅,予以漲價歸公並符合前項法規之規定。

相關法條
稽徵§12、土徵§30、土稅§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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