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未得其他三人同意將一樓的部分租給戊開設夾娃娃機店,該租賃契約效力如何?(10 分)
(二)乙、丙、丁得否對戊主張權利?(10 分)
(三)若甲、乙、丙、丁屆期未清償借款,戊應如何追討?(10 分)
擬答
(一)該租賃契約之效力:
1.甲、乙、丙、丁四人共同出資所購置之 A 屋,如契約無特別約定,對 A 屋之所有權關係,屬於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2.甲欲將 A 屋一樓的部分租給戊,係屬對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民法第 820 條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則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係屬例外。
3.今題示甲未得其他三人同意將一樓的部分租給戊,租賃係債權行為,不以出租人對標的物有處分權為必要,故該租賃契約對甲仍屬有效,惟因甲未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行出租,係屬無權出租,其租賃效力不及於其他共有人乙、丙、丁。
(二)乙、丙、丁均得各自向戊行使返還請求權:
1.該租賃契約之效力不及於乙、丙、丁,戊占有使用 A 屋並無合法使用權源,對乙、丙、丁應屬無權占有,乙、丙、丁可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向無權占有人戊請求返還 A 屋。
2.又依民法第 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所謂「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指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言。故乙、丙、丁均得各自向戊行使返還請求權,惟須為甲、乙、丙、丁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
(三)戊得聲請法院拍賣 A 屋:
1.題示甲、乙、丙、丁四人共同向戊借款 1000 萬元,並以 A 屋設定抵押權做為擔保,其法律關係為,甲、乙、丙、丁四人共同對戊負有 1000 萬元之連帶債務,戊並對 A 屋取得抵押權以擔保該 1000 萬元債權之物權關係。
2.依民法第 873 條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故若甲、乙、丙、丁屆期未清償借款,戊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A 屋,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