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甲、乙是兄弟,共同出資購買 A 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後甲、乙之父親死亡,二人共同繼承其遺產 B 地及 C 屋,應繼分均等。請問:(25 分)
(一)甲、乙在 A 地上之共有關係與在 B 地及 C 屋上之共有關係,其型態有何不同?試比較說明之。
(二)應有部分與應繼分有何區別?
(一)甲、乙在 A 地上之共有關係與在 B 地及 C 屋上之共有關係,其型態有何不同?試比較說明之。
(二)應有部分與應繼分有何區別?
擬答
(一)共有型態之比較:
甲、乙共同出資購地各持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係屬於分別共有,又稱為通常共有、普通共有,是共有關係的基本型態,一般所稱「共有」及係指分別共有而言;按民法 1151 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甲、乙共同繼承之遺產,在為分割前屬於公同共有,民法設有明文。故就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之差異說明如下:
1.形成原因不同:
分別共有係由法律行為、法律規定或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公同共有係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形成一公同關係,基於該公同關係享有衣物之所有權。
2.應有部分:
於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對於所有物有應有部分,及各共有人對其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的部分,實務上多稱為持分;而公同共有則由全體共有人基於公同關係享有所有權,無應有部分。
3.共有物之處分:
分別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至於共有物之處分須由全體共有人同意;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特約外,須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4.分割限制:
分別共有人除因務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另有不分割約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公同共有則係於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
5.存續期間:
分別共有本質上為暫時性共有關係;公同共有之存在則常有其目的,因此,其存續期間本質上通常較長。
(二)應有部分與應繼分之區別:
1.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之所有權,所得行使權利的比例,係所有權量的分割而非質的分割,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2.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基於繼承人的法律地位,抽象的對於整體遺產所得繼承之比例,可分為指定應繼分及法定應繼分,在學說上認為係一種「潛在應有部分」。繼承人不得處分其應繼分,但可以藉拋棄繼承而脫離繼承關係。
相關法條
民法§817、819、823、827、828、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