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將自己所有之一筆土地出賣於乙,尚未交付,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即將該土地轉賣於丙,屆清償期乙未依約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丙,丙一再催促,乙均置之不理,而該土地仍登記為甲所有。
請問:丙得如何行使權利,取得該土地所有權?(25 分)
請問:丙得如何行使權利,取得該土地所有權?(25 分)
擬答
(一)丙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權利:
1.乙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
(1)民法第 345 條第 1 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2)同法第 348 條第 1 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3)依題旨,乙將一筆土地出賣於丙,尚未交付,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乙負有給付之義務,並請求將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
2.丙得向乙請求解除契約,同時請求損害賠償:
(1)民法第 227 條第 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2)同法第 226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3)同法第 256 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4)同法第 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5)依題旨,乙與丙成立買賣契約,尚未將 A 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丙,係可歸責於乙之事由,致不能給付之情形。故 A 地若無法給付並辦理登記予丙,丙得向乙請求解除契約,同時請求損害賠償。
(二)代位權:
1.民法第 242 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2.依題旨,甲與乙間成立買賣契約,同時乙與丙間亦成立買賣契約,丙得請求乙基於買賣契約交付土地予丙之義務,乙亦得向甲請求基於買賣契約交付土地之義務。故乙代於行使其權利時,丙為保障其請求權,得代位乙的地位向甲請求給付標的物予乙後,丙再向乙請求給付標的物。
相關法條
民法§226、227、242、256、260、345、3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