擬答
(一)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謂「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指抵押權人與抵押人之間,得僅約定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而未具體約定擔保何特定或一定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在民法抵押權章修正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前,通說及實務係肯定得設定「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
惟修法時,立法政策考量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恐妨害抵押物交換價值之有效利用,爰採限制說。增修第881條之1第2項明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所謂「一定法律關係」,例如買賣、借貸、侵權行為等是。至於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當然包括現有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及因繼續性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自不待言。又設定抵押權時,必須約明所擔保債權究屬上述何種範圍,並予以登記始生效力。本題甲有A屋擬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乙,因違反上述規定應屬無效。
(二)從屬性之緩和:
普通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而於擔保物上是設定權利,在法律構造上從屬於擔保債權,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於債權確定前不須從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故其從屬性較為緩和。茲分析其差異如下:
1.無發生上之從屬性:
普通抵押權之設定係以擔保已發生債權之履行為目的而從屬於債權,故主債權未發生,抵押權無法設定。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係以擔保未來可能發生之不特定債權之履行為目的,故主債權雖未發生,抵押權得預先設定。
2.無消滅上之從屬性:
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中雖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只要原擔保債權所由發生的法律關係尚存在,原訂抵押權仍然有效,嗣後再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範圍內者,仍屬抵押權效力所及。
3.無處分上之從屬性:
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原債權確定前,將債權讓與他人者,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民法第 881 條之 6);抵押權人於原債權確定前,經抵押人之同意,亦得單獨讓與最高限額抵押權。
民法§881-1以下、881-6、8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