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拋棄繼承之方式如何?設甲向乙貸款,已屆清償期,無力償還,適甲之父親丙病逝,留有遺產,甲卻拋棄繼承,該遺產由另一繼承人丁單獨繼承。請附理由說明乙可否以甲拋棄繼承有害其債權為由,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25 分)
擬答
(一)拋棄繼承之方式如下:
1.拋棄繼承為法定要式行為:
依民法第 1174 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故僅以言詞聲明拋棄繼承者,不生效力。
2.「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為訓示規定:
通說認為「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僅屬訓示規定而非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僅須向法院以書面表示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二)乙不得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甲之拋棄繼承,其理如下:
1.民法第 244 條撤銷權係對於以財產為標的之無償行為:
民法第 244 條之撤銷權之成立要件,須債務人所為以財產為標的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若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債權人自無撤銷權可言。
2.拋棄繼承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承上,民法第 244 條之撤銷訴權係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行為為限,而繼承權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本質上並不適用。
3.拋棄繼承之效果,包括消極財產:
拋棄繼承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積極財產),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消極財產),故拋棄繼承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相關法條
民法§244、11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