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動態
法規名稱:民法親屬編
修正日: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修正
公布日: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公布
修正後 | 修正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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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版本 |
0981215 | 0980414 |
第 一 千 一 百 三 十 一 條 |
I.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II.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III.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 |
I.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II.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III.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 |
立法 理由 |
一、第一項序言之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百八十七條說明一。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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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千 一 百 三 十 三 條 |
監護人、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得為親屬會議會員。 | 監護人、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不得為親屬會議會員。 |
立法 理由 |
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爰將原條文第二款「受禁治產之宣告」修正為「受監護之宣告」;其餘各款未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