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動態
法規名稱:平均地權條例
修正日: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修正
公布日: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公布
修正後 | 修正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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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版本 |
0981211 | 0940121 |
第 四 十 一 條 |
I.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 II.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III.第一項規定於自用住宅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者,不適用之。但自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滿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IV.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 V.土地所有權人適用前項規定後,再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受前項一次之限制: |
I.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 II.前項規定於土地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之。 III.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 |
立法 理由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增訂第三項。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 五、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符合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者,可依第一項規定適用百分之十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但依第四項規定一生僅限一次。又重購自用住宅用地,可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退稅。惟上述優惠規定,尚難完全照顧有多次換屋者之需求。例如土地所有權人曾適用過第四項百分之十優惠稅率規定,嗣後再換屋時,倘不符合重購退稅之要件者,其出售自用住宅用地,仍應負擔按累進稅率計徵土地增值稅。為落實一生一屋之受惠原則,經參考國外有關自用住宅出售課稅優惠規定,允宜適度放寬原適用優惠稅率之次數限制,爰增訂第五項,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於適用第四項規定後,再次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符合一定條件者,可再依第一項規定之優惠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不受第四項規定一次之限制。 六、惟為防杜規避稅負並考量地方財政因素,爰規定必須同時符合下列各款要件,始有本次增訂第五項之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