擬答
(一)稅基:
1.地價稅:
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 (市) 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
前項土地為信託土地時,應與委託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 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依第 16 條規定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就各該土地地價占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納之地價稅。但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且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前項土地應與受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 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
(1)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者。
(2)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者。
2.房屋稅:
(1)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2)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房屋稅條例所定之稅率範圍課徵之。
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
3.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納稅義務人銷售或產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其銷售價格指銷售時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在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不在其內。
前項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如係應徵貨物稅或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其銷售價格應加計貨物稅額及營業稅額在內。
(二)納稅義務人:
1.地價稅:
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1)土地所有權人。
(2)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
(3)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
(4)土地所有權屬於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
(5)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
2.房屋稅:
(1)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所有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
(2)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
(3)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4)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
(5)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3.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特種貨物為房屋、土地時,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於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土稅§3、3-1、15、房屋§4、5、10、奢§2、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