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土地法第1編第3章地權限制之規定,某些土地不得為私有,茲請問該等土地如已成為私有者,權責機關應如何處理?又此項規定之立法本旨為何?試就有關規定分別說明之。(25 分)
擬答
(一)不得私有土地權責機關處理規定:
依土地法第1條:「本法所稱之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故探討不得私有之土地應包含有含水、陸及天然富源,合先敘明:
1.下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1)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2)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3)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4)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5)公共交通道路。
(6)礦泉地。
(7)瀑布地。
(8)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9)名勝古蹟。
(10)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第一項第九款名勝古蹟,如日據時期原屬私有,台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者,不再此限。
2.附著於土地之礦,不因土地所有權之取得而成為私有。
3.不得私有之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二)立法本旨:
土地具有位置固定、不可增加等自然特性,亦具有公共財之性質,肩負社會機能。而上開之土地可歸類為天然富源、公共需用及文化美景之地,為顧及社會公益,宜歸國家所有加以管理,以防私人獨占。
然已成為私有者,基於土地所有權社會拘束之義務,國家得行使上級所有權,依法予以徵收。
相關法條
土法§1、§1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