擬答
茲就土地徵收之構成要件說明如下:
(一)公益原則:
即土地徵收需基於公共福祉之目的。土地徵收並非以國家取得財產為目的,而是為了實現公共福祉,非將私有財產權剝奪或限制而不可達時,始可發動徵收權,而且此公共利益需具有「重大性」與「急迫性」方符合徵收之構成要件。
例如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2規定:需用土地人興辦事業徵收土地時,應依下列因素評估興辦事業之公益性及必要性,並為綜合評估分析:
1.社會因素。2.經濟因素。3.文化及生態因素。4.永續發展因素。5.其他。
(二)需遵守「比例原則」:
土地徵收,乃係基於公益,強制侵犯私有財產權,以實現公共福祉之目的,所採取之不得已的最後手段。徵收只有在無其他可替代方法以供使用時,始為合法。
因此實施徵收時,對於「公益上之必要」與「權利之侵害」間,為調和公私利益,宜保持正當比例。
故,土地法施行法第49條規定:「徵收土地於不妨礙徵收目的之範圍內,應就損失最少之地方為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興辦公益事業,應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勘選適當用地及範圍,並應儘量避免耕地及優先使用無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
(三)徵收補償:
需給予補償(結合條款、唇齒條款);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00 號解釋)
所以,徵收必須結合補償,故亦稱結合條款或唇齒條款。
例如,土地法第239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左列之規定︰一、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未經移轉者,依其法定地價。二、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經過移轉者,依其最後移轉時之地價。三、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其地價由該管直轄巿或縣 (巿) 地政機關估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四)法律保留原則:
即需具有法律規定為基礎。依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故,國家為增進公共利益徵收私有土地,自應建立在有法律規定之基礎上。
例如,土地法第208條規定:「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一、國防設備。二、交通事業。三、公用事業。四、水利事業。五、公共衛生。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七、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八、國營事業。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一、國防事業。二、交通事業。三、公用事業。四、水利事業。五、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七、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八、社會福利事業。九、國營事業。十、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
(五)標的需為受憲法保障之法律地位:
土地徵收係以公權力侵犯私有財產權之法律地位為表徵,因此受侵犯之私有財產權,必以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為限,違章建築因非屬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故不予任何補償。例如,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土地法第215條規定:「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得由直轄巿或縣 (巿) 地政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或遷移;逾期由直轄巿或縣 (巿) 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並不予補償。」;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