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所有之 A 地號土地,於民國 87 年 6 月因參加市地重劃確定,經分配改為 B 地號土地;嗣於民國 90 年 10 月間,甲將該 B 地號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其妻乙。94 年 9 月,乙將該 B 地號土地出售予丙。
試問:乙將土地移轉予丙時,得否適用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4 項規定減徵百分之四十之土地增值稅?請附具理由申述之。(25 分)
試問:乙將土地移轉予丙時,得否適用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4 項規定減徵百分之四十之土地增值稅?請附具理由申述之。(25 分)
擬答
(一)若甲贈與乙時,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1.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為經重劃之土地,準用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減徵規定。
2.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原重劃土地之地主已負擔沉重之共同負擔,基於租稅公平之考量,緩予以土地增值稅之優惠。
3.甲贈與乙時若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原地價未因此而調整,未享有重劃後減徵之租稅優惠,故於再移轉丙,應核課土地增值稅時,得適用重劃後減徵之規定。
(二)若甲贈與乙時,已課徵土地增值稅:
若甲贈與乙時,已課徵土地增值稅,其原地價已經過調整,核課土地增值稅時已享有重劃後減徵之租稅優惠,故於再移轉丙時不得再適用重劃後減徵之規定,方符租稅公平。
相關法條
土稅§28-2、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