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有關不動產銷售之課稅,及按土地稅法規定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兩者之功能、稅基與稅率有何不同,試比較說明之。(25 分)
擬答
(一)功能不同:
1.特種貨物有關不動產銷售之課稅,係針對短期內持有不動產出售其稅賦無或較低,為打擊短期投機炒作房地產,就持有期間未滿 2 年之不動產銷售課徵之稅。
2.土地稅法課徵土地增值稅是為執行土地漲價歸公平均地權,針對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典所課徵之所得稅。
(二)稅基不同:
1.特種銷售稅:
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
2.土地增值稅:
(1)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2)已規定地價之土地,設定典權時,出典人應依本法規定預繳土地增值稅。但出典人回贖時,原繳之土地增值稅,應無息退還。
(三)稅率不同:
1.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百分之十。但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
2.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規定:
(1)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二十。
(2)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三十。
(3)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相關法條
奢§2、7、土稅§28、29、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