擬答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除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外,其他應提出之文件,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說明如下:
(一)申請書:
由申請人依公定格式自行填寫。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1.合法建物: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
(1)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
(2)門牌編釘證明。
(3)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4)繳納水費憑證。
(5)繳納電費憑證。
(6)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之建物完工證明書。
(7)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
(8)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2.基地使用權: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與基地所有權人非同一人者,提出下列文件者,免附基地所有人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
(1)申請人為地上權人或典權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者。
(2)因法院拍賣移轉取得建物,提出權利移轉證明書者。
(3)日據時期已存在之建物,提出日據時期各州廳所核發之土地謄本。
(4)占用基地經法院判決確定有使用權利,提出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文件者。
(5)租用他人土地建築房屋且提出使用土地證明者(租約)。
(三)身分證明文件:
國民身分證影本、公司登記事項表等。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1.區分所有建物之規定:
(1)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
(2)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之分配文件。
(3)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依主管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且未編釘門牌者,應提出戶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證明;圖說未標示為專有部分者,應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之文件。
2.申請人非起造人,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3.其他:如委託書、切結書。
土登§34、§79、建一登補§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