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申請登記時,應提出登記申請書及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此所謂「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究何所指?請舉實務上案例說明之。又其與登記原因發生日期間之關係為何?請舉登記實務上例子說明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如何決定?(25 分)
擬答
(一)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意義:
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登記原因可分為法律行為與法律事實,證明此法律行為、法律事實之登記原因文件即是「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例如所有權移轉法律行為之買賣契約書、繼承法律事實之被繼承人死亡之法律事實,戶政事務所核發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與法定繼承人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
(二)原因發生日期:
原因發生日期,即為「權利變更之日」,權利變更之日與土地登記案件之申請期限有關,依土地法第73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即為權利變更之日,其決定依下列各款之一者:
1.契約成立之日。
2.法院判決確定之日。
3.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
4.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成立之調解,經法院核定之日。
5.依仲裁法作成之判斷,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
6.產權移轉證明文件核發之日。
7.法律事實發生之日。
相關法條
土登§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