擬答
(一)土地增值稅課徵之時機:
1.平均地權條例:
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行之。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徵土地增值稅。
2.土地法:
(1)土地增值稅照土地增值之實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或雖無移轉而屆滿十年時,征收之。前項十年期間,自第一次依法規定地價之日起計算。
(2)依土地法第 147 條實施工程地區,其土地增值稅於工程完成後屆滿五年時征收之。
(二)土地增值稅課徵之立法意旨:
1.平均地權條例:
平均地權條例土地增值稅課徵之立法意旨係為落實平均地權、漲價歸公、地利共享之目標而於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課徵土地徵值稅。
2.土地法:
土地法土地增值稅課徵之立法意旨除於移轉時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規定定期增值稅以落實平均地權、漲價歸公、地利共享之目標。
(三)二法之差異:
1.稅基不同:
(1)平均地權條例:
①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就其超過總數額依第 36 條第二項之規定扣減後,徵收土地增值稅。
②前項所稱原規定地價,係指中華民國五十三年規定之地價;其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後舉辦規定地價之土地,均以其第一次規定之地價為原規定地價。所稱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
(2)土地法:
土地增值總數額之標準,依下列之規定:
①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於絕賣移轉時,以現賣價超過原規定地價之數額為標準。
②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於繼承或贈與移轉時,以移轉時之估定地價超過原規定地價之數額為標準。
③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於下次移轉時,以現移轉價超過前次移轉時地價之數額為標準。
2.稅率不同:
(1)平均地權條例: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規定:
①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二十。
②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三十。
③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2)土地法: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之規定:
①土地增值實數額在原地價百分之一百以下者,征收其增值實數額百分之二十。
②土地增值實數額在原地價數額百分之二百以下者,除按前款規定征收外,就其已超過百分之一百部份征收百分之四十。
③土地增值實數額在原地價百分之三百以下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征收外,就其超過百分之二百部份征收百分之六十。
④土地增值實數額超過原地價數額百分之三百者,除按前三款規定分別征收外,就其超過部份征收百分之八十。
平權§36、38、40、土法§176、177、178、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