擬答
(一)土地徵用之意義:
土地徵用,係指國家因興辦臨時性公共建設之需,依法強制使用私人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並給予補償,於使用完畢後再予以歸還原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之行政行為。
(二)土地徵用與土地徵收之比較:
1.客體不同:
(1)土地徵用之客體為使用權,所有權並未喪失。
(2)土地徵收之對象為所有權,私有土地所有權因徵收而消滅。
2.目的不同:
(1)土地徵用之目的係為辦理臨時性公共建設。
(2)土地徵收之目的係為興辦公益、公共事業過實施國家經濟政策,無時效之問題。
3.補償內容不同:
(1)土地徵用每年補償費,土地依徵用公告期滿第十五日之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計算,土地改良物依徵收補償費百分之十計算;徵用期間不足一年者,按月計算之;不足一月者,按日計算之。
(2)土地徵收,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於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年以內者,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逾一年者,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4.徵收請求不同:
(1)土地徵用期間逾三年,或二次以上徵用,期間合計逾三年者,需用土地人應於申請徵用前,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2)土地徵收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
①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②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5.結果不同:
(1)土地徵用期間屆滿後,原權利人得請求回復使用權,但徵用期間逾三年,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2)土地徵收後,私有權歸於消滅,但於一定條件下得申請收回或撤銷徵收。
土徵§8、30、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