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屆試題解答】地政士 92年 土地法規(二)

二、試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分別列舉土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25 分)

擬答

(一)「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

1.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2.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徵收補償地價售與需地機關者。

3.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者,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但依規定因領回抵價地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而領取現金補償者,亦免徵土地增值稅。

4.區段徵收之土地,依規定以抵價地補償其地價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二)「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

1.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2.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3.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1)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2)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3)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4)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5)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4.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相關法條
平權§35-2、35-3、42、42-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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