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甲學生立志將來以地政士為業。試問:甲應具備那些要件後,始得以地政士身分執業?又,不得充任地政士之消極資格為何?請依地政士法之規定,分別說明之。(25 分)
擬答
(一)地政士執業之要件:
1.地政士證書:
經地政士考試及格者,得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地政士證書。
2.開業執照:
(1)地政士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領得地政士開業執照,始得執業。
資格證明文件指:
①中華民國國民經地政士考試及格,並領有地政士證書。
②地政士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
(2)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地政士登記後,應公告與通知相關機關及地政士公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3.設立事務所:
(1)地政士應設立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地政士二人以上組織聯合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
(2)事務所,以一處為限,不得設立分事務所。
(3)地政士事務所名稱,應標明地政士之字樣。
4.加入公會:
(1)地政士登記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士公會,不得執業。但地政士法施行後,各直轄市、縣 (市) 地政士公會成立前,地政士之執業,不受限制。
(2)地政士公會不得拒絕地政士之加入。
(3)地政士申請加入所在地公會遭拒絕時,其會員資格經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認定後,視同業已入會。
(二)充任地政士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地政士;其已充任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地政士證書:
1.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
2.受地政士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3.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者。
相關法條
地政士§4、§5、§6、§7、§12、§13、§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