擬答
(一)適用原則不同: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故應以該條例於民國89年2月4日公布實施日為劃分界線,於該日以前公告實施之徵收,適用土地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於該日以後公告實施之徵收,則適用土地徵收條例,先予陳明。
(二)土地法之規定:
1.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1)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2)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2.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3.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
4.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三)土地徵收條例:
1.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1)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2)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3)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2.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還原受領之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3.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係因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回土地。
4.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但依其事業性質無需興建工程者,不在此限。
土法§219、土徵§9、§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