擬答
(一)照價收買之意義:
照價收買係指國家基於對土地行使最高支配權,按照法令規定之價格,強制收買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之行政行為,其旨在調劑地權分配、杜絕土地壟斷、使報價確實、地價中平、以利照價徵稅與漲價歸公之實行。
(二)照價收買制度於各法律規定之政策作用:
照價收買制度於各法律規定間蘊含之政策作用有些許不同,茲就相關法律分述如下:
1.憲法:
憲法143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目的在宣示政府之上級所有權。
2.土地法:
土地法照價收買之政策作用在促進荒地有效利用及落實申報地價制度,見於以下規定:
(1)土地法第89條:
直轄巿或縣 (巿) 地政機關對於管轄區內私有荒地,得劃定區域,規定期限,強制依法使用。逾期不使用者,該管直轄巿或縣 (巿) 政府得照申報地價收買。
(2)土地法第157條: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標準地價過高,不能申報時,得聲請該管直轄巿或縣(巿)政府照標準地價收買其土地。
3.平均地權條例:
平均地權條例照價收買之政策作用在於促進土地有效利用、落實申報地價制度、解決照價收買土地上存有建築改良物衍生之問題,可見於以下規定:
(1)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
(2)平均地權條例第47-1條: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
(3)平均地權條例第72條:超額土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二年內出售或建築使用;逾期未出售或未建築使用者,得予照價收買。
(4)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編為建築用地之出租耕地,經終止租約收回滿一年不依照使用計畫建築使用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照價收買之。
(5)平均地權條例第26條:私有空地逾期未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者,按該宗土地應納地價稅基本稅額加徵二倍至五倍之空地稅或照價收買。
(6)平均地權條例第26-1條:農業用地閒置不用,經限期使用或命其委託經營,逾期仍未使用或委託經營,經加徵荒稅三年,仍不使用者得照價收買之。
(7)平均地權條例第34條:照價收買之土地,地上建築改良物同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者,應一併收買。
(三)實際執行之評論:
各個法律之實際執行之法律效果即評論:
1.憲法:
憲法之照價收買,含有積極及消極之意涵,前者係指國家基於上級所有權之徵收權,並體現於現行之土地法、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後者則係指人民在違背法律限制時,得以消滅私有權之方式予以懲罰,體現於平均地權條例之相關規定。
2.土地法:
土地法之照價收買相關規定,受限於其特別法平均地權條例優先適用之緣故,在目前土地行政實務上不具有意義。
3.平均地權條例:
平均地權條例雖為土地法之特別法優先適用,惟地方政府普遍財政拮据,且以照價收買取得之土地未見有合理、合適、公平之利用計畫,在財產權保障意識日益抬頭之風氣之下,如貿然予以實施,勢必引起民怨,故現行實務均未以落實,僅有訓示之效果。
憲§143、土法§89、§157、平權§16、§26、§26-1、§34、§47-1、§72、§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