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地政士法之規定,充任地政士之積極資格為何?又領得地政士開業執照後,屆期換照者應備之條件為何?有效期限屆滿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換發,而仍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有何處罰?請說明之。(25 分)
擬答
(一)充任地政士之積極資格:
1.中華民國國民經地政士考試及格,並領有地政士證書者,得充任地政士。
2.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仍得充任地政士。
(二)屆期換照者應備之條件:
開業執照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地政士應檢附其於四年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學校、團體完成專業訓練三十個小時以上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換發開業執照。
(三)未依規定辦理換發,而仍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之處罰:
領有開業執照,其有效期限屆滿未依地政士法規定辦理換發,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仍不改正或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
相關法條
地政士法§4、8、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