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屆試題解答】地政士 110年 土地法規(二)

二、平均地權條例第 58 條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試問:重劃會實施自辦市地重劃時,對於重劃區內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出租公、私有耕地,有關其耕地租約究應如何處理?另,對於重劃前已設定地上權之土地,有關其地上權又應如何處理?請分別申述之。(25 分)

擬答

(一)處理原則: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62 條之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 。故市地重劃之法律性質,為視為其原有之土地與重劃後之土地交換。重劃前土地訂有租賃權或設定有他項權利者以轉載存續為原則,以視為消滅為例外。

(二)耕地租約之處理:

1.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

2.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下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

(1)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

(2)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

3.因重劃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公有出租農業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逕為註銷租約,並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所需費用列為重劃共同負擔。

(三)地上權之處理:

地上權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者,各該權利視為消滅。地上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

相關法條
平權§62、6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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