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試問:適用本條規定之土地登記,應具備那些要件?請詳細闡述之。(25 分)
擬答
土地法第 43 條係我國登記制度公信力之表彰,其適用要件如下:
(一)需原登記不實:
即需原登記事項與實際上之權利關係有不一致之情事而言;至於原登記簿真實發生之原因,究係歸責於登記當事人、登記以外之第三人或登記機關之疏失,在所不問。
(二)受讓人需為善意第三人:
公信力係為保護善意之交易相對人而設,故受讓人如明知讓與人之權利外觀與實際不符,理當不再法律保障之列。
(三)讓與之移轉需以法律行為為限:
公信力係為保護交易安全而設,故需以由當事人意思表示作成之法律行為為限,始發生保護善意交易相對人之問題,如買賣、贈與、交換等行為,其他法律行為以外之事實,如繼承、強制執行等,則無適用。
(四)需已登記完畢:
申請登記,而未經該管地政機關將應行登記之事項登錄登記簿者,既不得謂以依土地法為登記,則本條所定之效力至自無由發生。
相關法條
土法§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