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屆試題解答】地政士 105年 民法概要(一)

一、甲向乙賣場購買某品牌之全新的除濕機,嗣後發現該除濕機之部分零件原即有瑕疵,可能導致失火燃燒。問:甲得向乙主張何種權利?(25 分)

擬答

實務上肯定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的競合(最高法院 77 年第 7 次民庭會議決議)。申言之,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事由致標的物具有瑕疵者,買受人得依不完全給付請求修補損害或損害賠償(包括加害給付)。
本題情形,甲向乙賣場購買某品牌之全新的除濕機,嗣後發現該除濕機之部分零件原即有瑕疵,係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屬瑕疵給付。茲依上開實務見解說明甲得向乙主張之權利如下:

(一)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1.依民法第 227 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2.依民法第 226 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3.依民法第 256 條,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4.依民法第 231 條,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5.依上開規定,倘若該除濕機之瑕疵能補正時,甲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向乙主張權利,請求補正,並得請求遲延賠償;如不能補正時,甲得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向乙主張權利,即得解除契約並請求乙損害賠償。

(二)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1.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1)依民法第 359 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2)故甲得解除其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2.缺少保證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疵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1)依民法第 360 條,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2)故如乙曾保證其除濕機之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疵者,甲得對乙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3.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1)依民法第 364 條,買賣標的物僅指定種類者(即種類買賣),如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2)賣場出賣之全新的除濕機應屬種類買賣,故甲得請求乙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相同種類除濕機。

相關法條
民法§226、227、231、256、359、360、364、最高法院 77 年第 7 次民庭會議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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