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屆試題解答】地政士 96年 民法概要(三)

三、何謂占有權利之推定?該推定有何限制?試分別說明之。(25 分)

擬答

(一)占有權利推定之意義:

1.民法第 943 條,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2.所謂「適法有此權利」係指舉凡該權利係對於標的物得為占有之權利,均受推定,但不以占有標的物為內容之權利,則不再推定之列(例如抵押權是之)。

3.權利內容之推定,依占有人所行使者而定,例如乙所有人之意思行使其權利於占有物,及推定其有所有權。

4.占有人僅須證明其為占有人,即受本條權利之推定;受權利推定者,不負舉證責任。如有他人向期爭執權利時,占有人得竟援引此項推定以資對抗,無須證明自己為權利人。

(二)占有權利推定之限制:

1.權利標的物之限制:

(1)依我國民法體系,物權變動之公示方式,於動產為「交付」、於不動產則為「登記」。

(2)就已登記之不動產,交易之相對人信賴地政登記,不能僅憑現時占有狀態為權利之推定,且民法第 756-1 條第一項已有不動產登記推定利之相關規定,故民法第 943 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不適用展占有權利之推定。

2.推定效力之限制:

(1)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權利,僅需證明其為占有人,即受民法 943 條第一項權利之推定,就其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不負舉證責任。如有他人向期爭執權利時,占有人得竟援引此項推定以資對抗,無須證明自己為權利人。

(2)例如甲將其所有之房舍借乙使用,並交付其占有。乙以承租人之意思轉租於丙,嗣甲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返還時,乙表示其對該房屋有租賃權,即得主張租賃權加以對抗甲。惟依訴訟法上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乙對於有權占有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若依民法第 943 條第一項推定即得主張有租賃權而無須負舉證責任,顯不符合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有欠公允。至於占有人系行使所有權者,則真正所有人必須證明其有所有權,使得推翻推定之效力。

相關法條
民法§756-1、758、761、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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