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屆試題解答】地政士 97年 民法概要(四)

四、甲有 X、Y、Z 三房地,甲妻乙早已去世。民國 90 年,一場大病之後,自覺人生無常,乃召來子女 A、B、C,正式表明其所有財產,X 房地贈予 C,Y 及 Z 之房地,則分別由 A、B 繼承,但 C 則應表明拋棄繼承權。A、B、C 對甲之表示均加以同意,C 並於次日開始辦理 X 房地產權之移轉。半年後甲死亡,其子女在清理遺產中,發現甲尚遺有大量現款、古董及股票。C 以拋棄繼承損失慘重,乃否認拋棄繼承,另外,甲出殯之日,突有 D 前來奔喪,並表示自己為甲生前扶養之子,應與 A、B、C共同繼承甲之遺產。問:
(一)甲與 A、B、C 間就甲之財產處分之意思表示,可否生遺囑之效力?(10 分)
(二) C 否認其拋棄繼承,D 表示有權與 A、B、C 共同繼承,是否均於法有理?(15 分)

擬答

(一)甲之財產處分之意思表示,不遺囑之效力:

1.遺囑自由:

民法第 1187 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2.遺囑之法定方式:

依民法第 1189 條規定,遺囑之方式有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五種方式,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及避免利害關係人爭執,遺囑分依法定方式為之者,無效。

3.本題情形:

本題甲表明其所有財產,X 房地贈予 C,Y 及 Z 之房地,則分別由 A、B 繼承,但 C 則應表明拋棄繼承權。A、B、C 對甲之表示均加以同意。遺囑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甲於生前就其所有財產與其子女達成協議,與遺囑之性質有別,且甲並未依法定方式作成遺囑,故甲與其子女間就其財產處分之意思表示,不生遺囑之效力。

(二) C 否認其拋棄繼承有理由:

1.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2.拋棄繼承為繼承已發生效力後死予以否認之行為,故須於繼承開始後始得為之,繼承人若於繼承開始前拋棄繼承者,該拋棄無效。

3.本題 C 預為同意拋棄繼承,依上開說明,不生拋棄之效力,且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C 之拋棄繼承亦欠缺法定方式,故 C 否認其拋棄繼承有理由。

(三)D 表示有權與 A、B、C 共同繼承有理由:

1.依民法第 1065 條第一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2.依民法第 1138 條,第一順位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

3.本題 D 為甲生前扶養之子(假設為真),具有撫育之事實,依民法第 1067 條,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又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故 D 因認領成為甲之準婚生子女。準此,D 表示有權與 A、B、C 共同繼承有理由。

相關法條
民法§1065、1138、1174、1187、1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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