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甲、乙、丙共有建地 100 坪,但甲之應有部分即有 60 坪,甲在未知會乙、丙的情形下,委請 A 在該共有土地約 60 坪之特定地方建屋兩棟,一棟供自己居住,另一棟則售予丁。乙、丙聞訊後,以甲侵害自己之所有權,乃請求甲、丁應拆除房屋,並返還土地於自己(即乙、丙),甲則依民法第 818 條規定,主張自己對共有土地有全部之使用權。丁則主張自己係與甲訂有買賣契約而合法取得房屋並占用土地之權利等以為抗辯。問本案乙、丙及甲、丁之主張,孰為有理?(25 分)
擬答
(一)甲之主張無理由:
1.依民法 818 條,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2.所謂「契約另有約定」係指分管契約而言,即各共有人約定依其應有部分,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使用收益。
3.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4.本題甲、乙、丙並未訂立分管契約,因此甲就部分共有物為使用收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之,其主張無理由。
(二)丁之主張無理由:
丁雖取得方屋所有權,惟該房屋係甲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所興建,構成無權占有,故丁之主張無理由。
(三)乙、丙得請求拆除房屋:
1.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2.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3.甲占有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故甲於共有土地上約 60 坪特定部分興建房屋,對於乙、丙而言,係屬侵害其所有權,故乙、丙得依上開請求權分別對甲、丁請求拆除房屋。
相關法條
民法§767、818、82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