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甲出售房屋一棟於乙,請就:(一)因可歸責於甲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二)因可歸責於乙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等三種情形,分別說明其法律效果。(25 分)
擬答
「給付不能」係指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基於買賣契約,甲有交付標的物並使乙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 348
條),又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訂約當事人互負給付義務(交付買賣標的物及給付價金),此時涉及處理給付及對待給付問題,茲就民法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一)因可歸責於甲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1.乙有履行利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依民法第 226 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此項損害賠償之計算,有交換說及差額說,原則上應認債權人選擇權,得以交換說或差額說計算其損害賠償。
2.給付一部不能情形:
依民法第 226 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二)因可歸責於乙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1.甲免給付義務:
依民法第 225 條第一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2.甲得請求對待給付:
依民法第 267 條,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
(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1.甲免給付義務: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2.乙亦免對待給付:
依民法第 267
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3.結論:
依上開規定,於此情形,甲免交付房屋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乙亦免給付價金,若以為給付價金者,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
相關法條
民法§225、226、266、267、345、3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