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屆試題解答】地政士 102年 民法概要(四)

四、甲男於民國 80 年購買取得 A 屋,民國 85 年與乙女結婚,民國 87 年與乙共同收養丙為養子,民國 89 年乙懷孕順利生產丁男,甲於民國 102 年 5 月 1 日死亡,除了A 屋尚遺留銀行存款 1,000 萬元,乙女則除有銀行存款 200 萬元外,並無其他財產,問甲的遺產為乙、丙、丁分別繼承的數額?(25 分)

擬答

(一)本題甲之繼承人為乙、丙、丁:

1.依民法第 1138 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為當然繼承人外,其順序如下:

(1)直系血親卑親屬。

(2)父母。

(3)兄弟姊妹。

(4)祖父母。

2.本題甲死亡,配偶乙為當然繼承人,養子丙為法定血親及婚生子女丁均為第一順序之血親繼承人。

(二)乙、丙、丁之應繼分各三分之一:

1.依民法第 1144 條,配偶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時其應繼分如下:

(1)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時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

(2)與父母或兄弟姊妹共同繼承時為二分之一。

(3)與祖父母共同繼承時為三分之二。

2.本題配偶乙與子女丙、丁共同繼承,其應繼分平均分配各為三分之一。

(三)甲之應繼遺產為 A 屋及存款 600 萬元:

1.本題如甲、乙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 1005 條)。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與慰撫金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由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平均分配其差額,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法第 1030 條之 1)。

2.本題甲死亡時,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因,即發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問題,乙可取回平均分配之差額,其餘始列為遺產。題示甲遺留之 A 屋為甲之婚前財產,不列入差額分配範圍,其他甲所遺留 1000 萬存款及乙之 200 萬存款,如均為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其差額 800 萬元,乙可請求平均分配,故乙取回 400 萬元後,甲之應繼遺產為 A 屋及存款 600 萬元。

(四)各繼承人乙、丙、丁按其應繼分分配遺產如下:

1. A 屋由乙、丙、丁按其應繼分各三分之一共同繼承。

2.存款部分:

(1)丙、丁之應繼分各三分之一,各可分配 200 萬元。

(2)乙之應繼分亦三分之一,可分配遺產 200 萬元,另因乙可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回 400 萬元,故乙共分得 600 萬元。

相關法條
民法§1005、1030-1、1138、1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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