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民國 108 年民法增訂成年人之意定監護,請問:何謂意定監護?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如何確認?(25 分)
擬答
(一)意定監護之意義:
1.稱意定監護者,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
2.前項受任人得為一人或數人;其為數人者,除約定為分別執行職務外,應共同執行職務。
(二)確認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規定:
1.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意定監護契約已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法院應依契約所定者指定之,但意定監護契約未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所載明之人顯不利本人利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
2.法院為前項監護之宣告時,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相關法條
民法§1113-2、11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