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法資訊】民法親屬編最新修正98.12.15

法規動態

法規名稱:民法親屬編
修正日: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修正
公布日: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公布

新舊條文對照表
修正後 修正前
條文
版本
0981215 0980414








I.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II.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III.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

I.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II.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III.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

立法
理由

一、第一項序言之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百八十七條說明一。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監護人、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得為親屬會議會員。 監護人、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不得為親屬會議會員。
立法
理由
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爰將原條文第二款「受禁治產之宣告」修正為「受監護之宣告」;其餘各款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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