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動態
法規名稱:遺產及贈與稅法
修正日:中華民國106年04月25日修正
公布日:中華民國106年05月10日公布
修正後 | 修正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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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版本 |
1060425 | 1040612 |
第 十 二 條 之 一 |
I.本法規定之下列各項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之指數累計上漲達百分之十以上時,自次年起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萬元為單位,未達萬元者按千元數四捨五入: II.財政部於每年十二月底前,應依據前項規定,計算次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所應適用之各項金額後公告之。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指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自前一年十一月起至該年十月底為止十二個月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 |
I.本法規定之左列各項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之指數累計上漲達百分之十以上時,自次年起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萬元為單位,未達萬元者按千元數四捨五入: II.財政部於每年十二月底前,應依據前項規定,計算次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所應適用之各項金額後公告之。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係指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自前一年十一月起至該年十月底為止十二個月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 |
立法 理由 |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二、配合行政院主計總處組織法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施行,爰將第二項「行政院主計處」修正為「行政院主計總處」,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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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
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減除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及第十八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依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五千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十。 二、超過五千萬元至一億元者,課徵五百萬元,加超過五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十五。 三、超過一億元者,課徵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加超過一億元部分之百分之二十。 |
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減除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及第十八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課徵百分之十。 |
立法 理由 |
一、遺產稅之課徵對社會公平具正面意義,目前國際間實施遺產稅制之國家,大多數採行累進稅率。鑑於國際間對於財富分配議題日益重視,現行遺產稅稅率為單一稅率百分之十,外界時有稅率偏低可能造成世代不公之議論,為符合公平正義及社會期待,同時避免中小額財產者產生稅負遽增情形,並配合長期照顧服務財源之籌措,爰參據財政部一百零四年度委託研究計畫「我國遺產及贈與稅稅制檢討」報告建議方案,將原遺產稅單一稅率結構調整為三級累進稅率,各課稅級距稅率分別為百分之十、百分之十五及百分之二十。 二、各課稅級距金額部分,參考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本條規定,原適用最高邊際稅率百分之五十之遺產稅案件,均為高額財產者,其所適用之課稅級距金額為遺產淨額超過一億一千一百三十二萬元,具有象徵性意義,爰本次修正以遺產淨額超過一億元部分,作為適用遺產稅最高邊際稅率百分之二十之課稅級距金額,並按該課稅級距金額之半數,以遺產淨額超過五千萬元部分,作為適用遺產稅第二級累進稅率百分之十五之課稅級距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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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九 條 |
I.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減除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贈與淨額,依下列稅率課徵之: II.一年內有二次以上贈與者,應合併計算其贈與額,依前項規定計算稅額,減除其已繳之贈與稅額後,為當次之贈與稅額。 |
I.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減除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贈與淨額,課徵百分之十。 II.一年內有二次以上贈與者,應合併計算其贈與額,依前項規定計算稅額,減除其已繳之贈與稅額後,為當次之贈與稅額。 |
立法 理由 |
一、贈與稅為遺產稅之輔助稅,為符課徵目的,並配合長期照顧服務財源之籌措,爰參據財政部一百零四年度委託研究計畫「我國遺產及贈與稅稅制檢討」報告建議方案,並配合遺產稅稅率結構之修正,將原贈與稅單一稅率結構調整為三級累進稅率,分別為百分之十、百分之十五及百分之二十。 二、各課稅級距金額部分,考量贈與稅係就生前無償移轉財產課徵,每年均可享有贈與免稅額,為使生前贈與財產與繼承遺產稅負差異趨於衡平,比照第十三條遺產稅課稅級距金額訂定原則,參考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本條規定,贈與稅案件原適用最高邊際稅率百分之五十之課稅級距金額為贈與淨額超過五千零九萬元,爰本次修正以贈與淨額超過五千萬元部分,作為適用贈與稅最高邊際稅率百分之二十之課稅級距金額,並按該課稅級距金額之半數,以贈與淨額超過二千五百萬元部分,作為適用贈與稅第二級累進稅率百分之十五之課稅級距金額。 三、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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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十 八 條 之 二 |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依第十三條及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稅率課徵之遺產稅及贈與稅,屬稅率超過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以內之稅課收入,撥入依長期照顧服務法設置之特種基金,用於長期照顧服務支出,不適用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 | (增訂) |
立法 理由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籌措長期照顧服務財源,爰明定本次遺產稅及贈與稅稅率由百分之十調增至百分之二十以內所增加之稅課收入,撥入依長期照顧服務法設置之特種基金,用於長期照顧服務支出,不適用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 三、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如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特種基金尚未設置,前開所增加之稅課收入,應撥入衛生福利部設置之特種基金,作為長期照顧服務支出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