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動態
法規名稱:地政士法
修正日:中華民國98年05月12日修正
公布日:中華民國98年05月27日公布
修正後 | 修正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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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版本 |
0980512 | 0901004 |
第 十 一 條 |
I.有下列情事之一,不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II.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III.依第一項第二 款至第四款規定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執照。 |
I.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II.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III.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執照。 |
立法 理由 |
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並增訂「受輔助宣告」之相關規定,爰配合將第一項第三款之「受禁治產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另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宜為地政士業務,爰於同款增列「受輔助宣告」不得發給開業執照之規定;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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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十 九 條 |
I.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II.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
立法 理由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亦定自同日施行,爰增訂第二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