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動態
法規名稱:民法繼承編
修正日:中華民國103年01月10日修正
公布日:中華民國103年01月29日公布
修正後 | 修正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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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版本 |
1030110 | 0981215 |
第 一 千 二 百 十 二 條 |
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並以適當方法通知已知之繼承人;無遺囑執行人者,應通知已知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無保管人而由繼承人發現遺囑者,亦同。 | 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無保管人而由繼承人發見遺囑者亦同。 |
立法 理由 |
一、依規定遺囑保管人有無提示,並不影響遺囑之真偽及其效力,且現今社會親屬會議召開不易且功能式微,故提示制度並未被廣泛運用。為使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知悉遺囑之存在,爰將現行提示制度,修正為由遺囑保管人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並以適當方法通知已知繼承人之方式。如無遺囑執行人者,則應通知已知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至於遺囑無保管人而由繼承人發見遺囑者,亦為相同之處理。 二、又由於遺囑保管人僅係保管被繼承人之遺囑之人,未必了解立遺囑人其繼承人之狀態,包括究竟有無繼承人之情況,故條文所稱「已知之繼承人」宜參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繼承人有無不明」之解釋,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參照)或其他客觀情事而為認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