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動態
法規名稱:地政士法
修正日: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修正
公布日: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公布
修正後 | 修正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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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版本 |
1001213 | 1000527 |
第 二 十 六 條 之 一 |
I.地政士應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II.前項申報受理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III.前二項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 IV.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V.第一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三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增訂) |
立法 理由 |
本條新增,並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
第 五 十 一 條 之 一 |
地政士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 (增訂) |
立法 理由 |
本條新增,並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
第 五 十 二 條 |
(刪除) | 依前三條規定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立法 理由 |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
第 五 十 九 條 |
I.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II.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III.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二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I.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II.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
立法 理由 |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