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法資訊】民法總則編最新修正97.05.02

法規動態

法規名稱:民法總則編
修正日:中華民國97年05月02日修正
公布日: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公布

新舊條文對照表
修正後 修正前
條文
版本
0970502 0701222
第十四條

I.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II.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III.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IV.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I.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

II.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應撤銷其宣告。

立法
理由

一、本次修正「成年監護制度」,重在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維護其人格尊嚴,並確保其權益。鑒於原「禁治產」之用語,僅有「禁止管理自己財產」之意,無法顯示修法意旨,爰將本條「禁治產」,修正為「監護」。另第十五條「禁治產人」,並配合修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原條文第一項前段「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規定,語意極不明確,適用易滋疑義,爰參酌行政罰法第九條第三項及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俾資明確。

三、另原條文第一項有關聲請權人之規定,其範圍過狹,不符實際需要,爰參考本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酌予修正放寬其範圍。又本項所稱「主管機關」之定義,依相關特別法之規定;例如老人福利法第三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精神衛生法第二條。

四、原條文第二項對於撤銷宣告由何人發動,並無規定,爰增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亦即其聲請權人,與第一項所列有監護宣告聲請權之人相同。

五、本次修正增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未達應為「監護宣告」程度,僅為能力顯有不足者之「輔助宣告」制度,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本條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爰增訂第三項。

六、受監護宣告之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狀況改善,已無受監護之必要,惟仍有受輔助之必要者,理應准由法院據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逕行變更為輔助之宣告,俾簡化程序,爰增訂第四項。至於法院所為原監護宣告,則當然失效。

第十五條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
立法
理由

一、「禁治產人」,修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次修正「成年監護制度」,重在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維護其人格尊嚴,並確保其權益。鑒於原「禁治產」之用語,僅有「禁止管理自己財產」之意,無法顯示修法意旨,爰將本條「禁治產」,修正為「監護」。

二、按外國立法例,雖有將成年受監護人之法律行為,規定為得撤銷者(例如日本民法第九條);亦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因監護宣告而完全喪失行為能力。惟因本法有關行為能力制度,係採完全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及無行為能力三級制;而禁治產人,係屬無行為能力,其所為行為無效。此一制度業已施行多年,且為一般民眾普遍接受,為避免修正後變動過大,社會無法適應,爰仍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第十五條之一

I.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II.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III.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增訂)
立法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原本法有關禁治產宣告之規定,採宣告禁治產一級制,缺乏彈性,不符社會需求,爰於監護宣告之外,增加「輔助宣告」,俾充分保護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之權益。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較受監護宣告之人為輕,參酌行政罰法第九條第四項及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關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狀況須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並參照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列舉輔助宣告聲請權人之範圍,爰為第一項規定。

四、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之範圍,依相關特別法之規定,例如老人福利法第三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精神衛生法第二條。

五、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輔助宣告,爰為第二項規定。

六、受輔助宣告之人須輔助之情況加重,而有受監護之必要者,理應准由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變更為監護之宣告,俾簡化程序,爰為第三項規定。至於法院所為原輔助宣告,則當然失效。

七、輔助宣告適用之對象為成年人及未成年人已結婚者;至未成年人未結婚者,因僅有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力,無受輔助宣告之實益,不適用本條規定,併此說明。

第十五條之二

I.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II.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III.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

IV.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增訂)
立法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第一項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適用,以符實際。

三、為免第一項前六款規定仍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七款授權法院得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第一項前六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第一項第五款之「其他重要財產」,係指其重要性與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或汽車相當之其他財產;其所稱「財產」,包括物或權利在內,例如債權、物權及無體財產權均屬之。另同項第六款之「其他相關權利」,係指與繼承相關之其他權利,例如受遺贈權、繼承回復請求權以及遺贈財產之扣減權(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等。

五、受輔助宣告之人未經輔助人同意而為第一項所列之行為或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之效力,分別準用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五條有關限制行為能力之相關規定,以避免爭議,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六、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以免影響其生活,爰為第四項規定。至本項所稱「法院許可」,性質上係代替輔助人之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依本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可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自不待言。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本條規定以外之法律行為時,有行為能力,其效力不因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第二十二條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居所視為住所:
一、住所無可考者。
二、在我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居所視為住所:
一、住所無可考者。
二、在中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立法
理由

一、本條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合現行法制用語。

二、第二款之「中國」修正為「我國」,以與現行法制體例之用語配合(參考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離島建設條例第二條、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兵役法第七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五款、第三十六條第五款、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三條、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三款及洗錢防制法第八條之一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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