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屆試題解答】地政普考 106年 土地法規(四)

四、試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闡釋一併徵收之意涵與態樣。(25 分)

擬答

(一)一併徵收之意涵:

指國家基於被徵收人一方之請求,於一定條件下,不問需用土地人之意思如何,而變更該事業實施所不必須土地之所有權關係,係一種擴張徵收請求權。

(二)一併徵收之態樣:

1.量的一併徵收: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

(1)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2)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於補償費發給完竣前,得以書面撤回之。

一併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殘餘部分,應以現金補償之。

2.質得一併徵收:

(1)區分地上權:

①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三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②前項土地因事業之興辦,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③前項土地所有權人原設定地上權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補償地價內扣除之。

(2)土地徵用:

①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②徵用期間逾三年,或二次以上徵用,期間合計逾三年者,需用土地人應於申請徵用前,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③依前項規定請求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者,不得再依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④第二章規定,於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準用之。但因情況緊急,如遲延使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公共利益有受重大危害之虞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先行使用該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⑤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自公告徵用之日起計算使用補償費,並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一次發給所有權人、地上權、典權、不動產役權、農育權、永佃權或耕作權人;其每年補償費,土地依徵用公告期滿第十五日之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計算,土地改良物依徵收補償費百分之十計算;徵用期間不足一年者,按月計算之;不足一月者,按日計算之。

⑥前項使用補償費,經應受補償人同意者,得延期或分期發給。

⑦因徵用致土地改良物必需拆除或未能回復為徵用前之使用者,準用第 31 條規定給予補償。但其使用方式經徵得所有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相關法條

土徵§8、31、5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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