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死亡後,其生前所有之一筆不動產由乙、丙、丁繼承。在乙、丙、丁三人一直未辦理繼承登記的情形下,乙請求分割。請附理由說明,如乙、丙、丁協議分割不成,則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乙得否訴請裁判分割?(25 分)
擬答
乙不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其理由如下:
(一)依民法第 1151 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合先敘明。
(二)依民法第 759 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共有物之分割,係屬本條之處分,故因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裁判分割。
(三)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 73 條第 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
(四)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物權當然由繼承人取得,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1151 條)。又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民法第 829 條)。故繼承人乙、丙、丁於協議分割遺產登記為分別共有,消滅公同共有之前,乙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
相關法條
民法§759、829、1151、土法§73、土登§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