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不動產之買賣,如委由經紀業仲介者,不動產經紀業者應提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各類文件,其中包括不動產說明書,而該條例第 22 條第 3 項對經紀業者所製作之不動產說明書內容有何限制規定?另不動產說明書應有那些相關人等之簽章以及簽章之時間點?在執行業務過程中,不動產說明書應如何解說?何者為義務人且其解說的對象為何人?當買賣雙方當事人簽訂買賣契約書時,說明書應如何處置,該不動產說明書則視為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若就不動產說明書之製作及執行過程,有經紀人員因未盡其義務,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則受損害者可請求何人負賠償責任?(25 分)
擬答
(一)不動產說明書內容之限制規定: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不動產說明書之內容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相關規定。
(二)不動產說明書之簽章人:
1.經紀人簽章:
不動產之買賣如委由經紀業仲介或代銷者,不動產說明書於「製作完成後」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
2.委託人簽章:
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
3.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簽章:
雙方當事人「簽訂買賣契約書時」,經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
(三)不動產說明書之解說:
1.解說方法: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
2.解說義務人:不動產經紀人員。
3.解說對象: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
(四)簽訂買賣契約書時不動產說明書之處置:
雙方當事人簽訂買賣契約書時,經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前項不動產說明書視為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
(五)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請求賠償之對象:
1.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2.前項受害人向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請求代為賠償時,視為已向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調處,基金管理委員會應即進行調處。
3.受害人取得對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之執行名義、經仲裁成立或基金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支付後,得於該經紀業繳存營業保證金及提供擔保總額內,向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請求代為賠償。
相關法條
經紀業管理條例§22、23、2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