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土地法、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徵收條例中,均各有若干限制土地所有權人行使土地權利之規定。請就其中,舉出三項「禁止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規定內容。又,都市計畫法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使用,有何限制之規定?請敘述之。(25 分)
擬答
(一)禁止土地所有權移轉相關規定:
1.土地法:
下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1)林地。
(2)漁地。
(3)狩獵地。
(4)鹽地。
(5)礦地。
(6)水源地。
(7)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程序準用第七十三條之一相關規定。
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因繼承取得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亦適用之。
2.平均地權條例:
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左列事項:
(1)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2)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或限制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第一項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無須徵詢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之意見。
3.土地徵收條例:
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
(二)使用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限制:
1.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2.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
前項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
相關法條
土法§17、平權§59、土徵§23、都計§5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