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屆試題解答】不動產經紀人 110年 民法概要(一)

一、甲與乙共有一筆土地,甲持分 2/3,乙持分為 1/3。乙分別於 99 年 1 月 28 日、99 年 8 月 10 日、99 年 9 月 8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丙、丁、戊等人。嗣後甲與乙於 110 年 3 月 18 日訴請法院分割,兩人並因此取得因分割而形成單獨所有的土地,而上述三筆抵押權按應有部分比例移轉到甲與乙之土地上。甲不服該抵押權移轉到自己分得單獨所有的土地上,遂向法院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請問甲之請求是否有理由?(25 分)

擬答

甲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民法第824-1條:

「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1.權利人同意分割。

2.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3.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二)本題情形:

本件甲、乙係透過判決分割共有之土地,依照民法第824-1條第2項規定,抵押權人之權利原則上不會因共有物分割而受影響,亦即,抵押權人之抵押權仍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但如有:1.抵押權人同意分割、或2.抵押權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3.抵押權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訴訟時,則其抵押權將移轉存續於抵押人(即某乙)所分得之部分。

(三)結論:

綜上所述,甲乙分割共有土地之訴訟中,如有上述三種情形之一時,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應移轉於某乙所分得之部分,則甲訴請就自己分得部分塗銷抵押權之登記應有理由,反之,則無理由。

相關法條
民§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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