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動態
法規名稱:
修正日: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修正
公布日: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公布
修正後 | 修正前 | |
---|---|---|
條文 版本 |
1090417 | 1041218 |
第 二 十 二 條 |
I.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應由各該主管機關依各級國土計畫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內容,製作國土功能分區圖及編定適當使用地,並實施管制。 II.前項國土功能分區圖,除為加強國土保育者,得隨時辦理外,應於國土計畫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完成,並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 III.前二項國土功能分區圖與使用地繪製之辦理機關、製定方法、比例尺、辦理、檢討變更程序及公告等之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I.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應由各該主管機關依各級國土計畫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內容,製作國土功能分區圖及編定適當使用地,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並實施管制。 II.前項國土功能分區圖,除為加強國土保育者,得隨時辦理外,應於國土計畫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完成。 III.前二項國土功能分區圖繪製之辦理機關、製定方法、比例尺、辦理、檢討變更程序及公告等之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三 十 五 條 |
I.下列地區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為國土復育促進地區,進行復育工作: II.前項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公告及廢止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III.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有關機關決定,協調不成,報行政院決定之。 |
I.下列地區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為國土復育促進地區,進行復育工作: II.前項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公告及廢止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III.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有關機關決定,協調不成,報行政院決定之。 |
第 三 十 九 條 |
I.有前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II.犯前項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I.有前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II.犯前項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第 四 十 五 條 |
I.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 II.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三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實施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並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四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 III.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日起,區域計畫法不再適用。 |
I.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 II.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二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實施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並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二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 III.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日起,區域計畫法不再適用。 |
第 四 十 七 條 |
I.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於本法公布後一年內定之。 II.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於本法公布後一年內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