擬答
(一)應辦理「土地權利信託登記」:
1.稱信託者,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2.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係指已辦竣總登記之土地權利,當事人依信託法辦理信託而使登記名義人發生變更之登記;信託以契約為之者,信託登記應由委託人會同受託人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之。
(二)信託公示相關規定:
1.相關記載及註記:
(1)權利書狀:
信託登記完畢,發給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時,應於書狀記明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
(2)登記簿:
①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登載為信託登記。
②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信託財產、委託人姓名或名稱,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事項,於辦理受託人變更登記時,登記機關應予轉載。
(3)信託專簿:
①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辦理信託登記後,應就其信託契約或遺囑複印裝訂成信託專簿,提供閱覽或申請複印,其提供資料內容及申請人資格、閱覽費或複印工本費之收取,準用第24-1及土地法第79-2規定。
②信託專簿,應自塗銷信託登記或信託歸屬登記之日起保存十五年。
③信託內容有變更,而不涉及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委託人應會同受託人檢附變更後之信託內容變更文件,以登記申請書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
登記機關於受理前項申請後,應依信託內容變更文件,將收件號、異動內容及異動年月日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並將登記申請書件複印併入信託專簿。
2.信託專簿提供查詢機制:
準用第土地登記規則第 24-1 條之規定,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
(1)第一類:
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登記名義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得申請之。
(2)第二類:
隱匿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料。但限制登記、非自然人之姓名及統一編號,不在此限;任何人得申請之。此類資料得依登記名義人之請求,隱匿部分住址資料。但為權利人之管理人及非自然人,不適用之。
(3)第三類:
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之資料。登記名義人、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之利害關係人得申請之。
土登§24-1、130、131、132、133